企業并購籌劃稅收之順手牽羊 -財務


  案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M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甲公司預計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為0,乙公司預計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為500萬元。2007年12月,甲公司為擴大生產經營規模,準備購入丙公司的全部股權,即丙公司將成為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丙公司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為1000萬元,其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為500萬元。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均為33%.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甲公司直接支付1000萬元給丙公司股東,取得丙公司全部股權,那么,該購并行為對甲公司2007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不會產生直接影響。當然,更不會對乙公司2007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產生影響。因此,從表面上看,甲公司購買丙公司全部股權的行為,似乎不具有任何稅收籌劃空間。

  籌劃

  因為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關聯關系,所以可以先由乙公司支付1000萬元購入丙公司全部股權,然后乙公司再將丙公司的全部股權原價轉讓給甲公司。將直接購買改為間接購買看似多此一舉,其實,上述籌劃方案對乙公司2007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產生了直接影響。

  乙公司購買并轉讓股權產生的應納稅所得分析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乙公司購買丙公司全部股權后,丙公司就是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乙公司再轉讓丙公司的全部股權,不屬于相關文件規定的“一般的股權買賣”,其轉讓所得應當分解為股息性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兩部分:

  1、丙公司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為500萬元,乙公司轉讓股權時,應確認股息性所得500萬元。

  2、根據規定,在計算乙公司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500萬元股息性所得。因此,乙公司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確認為500萬元(1000-500),股權轉讓成本為1000萬元,股權轉讓所得應確認為-500萬元(500-1000)。

  雖然乙公司原價轉讓股權,全部所得應為0,但是根據上述計算結果,其全部轉讓所得應當分解為股息性所得500萬元和股權轉讓所得-500萬元。

  因為乙公司和丙公司適用企業所得稅稅率相同,所以乙公司取得500萬元股息性所得不需要補繳企業所得稅。

  相關文件規定,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那么,乙公司轉讓股權產生的股權轉讓損失500萬元,當年能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呢?

  假設乙公司不存在其他股權持有收益和股權轉讓損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的規定,乙公司在填寫年度申報表附表四《納稅調整增加項目明細表》時,應計入第12行“股權投資轉讓凈損失”第1列“本期發生數”的金額為500萬元[納稅年度實際發生的股權投資轉讓凈損失,金額等于附表三《投資所得(損失)明細表》第10列第11至16行(小計行除外)“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中所有負數合計數的絕對值].應計入第2列“稅前扣除限額”的金額為500萬元[納稅年度按稅收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金額等于附表三補充資料“本年度股權投資轉讓凈損失稅前扣除限額”,即附表三第10列第11至16行(小計行除外)“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中所有正數合計數(本例為0),與第4列第10行“股權投資持有收益小計”(本例為股息性所得500萬元)之和].

  因為“本期發生數”與“稅前扣除限額”相等,所以不需要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即股權轉讓損失500萬元可以在稅前全額扣除。

  乙公司在填寫年度申報表主表時,應計入第2行“投資收益”和第18行“免稅所得”的金額為500萬元(股息性所得),應計入第3行“投資轉讓凈收入”的金額為500萬元,應計入第10行“投資轉讓成本”的金額為1000萬元。

  我們不難看出,乙公司轉讓股權產生的損失500萬元,最終會沖減乙公司的應納稅所得。如果籌劃前乙公司2007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500萬元,那么籌劃后,乙公司2007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將為0,即乙公司將會少負擔企業所得稅165萬元(500?3%)。

  乙公司在轉讓股權之前,也可以先要求丙公司分配稅后利潤500萬元(假設利潤分配不受限制),然后乙公司以500萬元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甲公司,這樣也能得到相同的籌劃結果。

  點評

  “順手牽羊”,意思是要捕捉戰機,乘隙爭利。當然,小利是否應該必得,要考慮全局,只要不會“因小失大”,小勝的機會也不應該放過。在上述籌劃案例中,M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可以看成一個利益集團。該利益集團在對外擴張的過程中,“順手”解決了乙公司的企業所得稅負擔問題,可謂“順手牽羊”,一舉兩得。

  需要說明的是,法規規定的初衷是為了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但是卻造成了投資方每次原價轉讓股權,都有可能形成股息性所得的正數和轉讓所得的負數。該政策存在的漏洞是十分明顯的。

  筆者建議,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應當明確,企業在轉讓股權時,只能將股權投資日以后被投資方增加的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確認為股息性所得,如此既可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同時也解決了反復確認股息性所得的漏洞。

  此外,對于被投資方分配股權投資日之前形成的稅后利潤,考慮到投資方已經確認過股息性所得,因此,投資方應當沖減股權的計稅成本,不再重復確認股息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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